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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
2008-04-15 15:20:01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10  文字大小:【】【】【
  •   【分类号】 y8108196701 【标题】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6707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

【分类号】  y8108196701

【标题】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6707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题注】  〔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布鲁塞尔修订,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华盛顿修订,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海牙修订,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在伦敦修订,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里斯本修订,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章名】  公约

第一条  〔同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二)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

(四)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一)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受到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同样依法律纠正。

(二)但是,并不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享有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都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七)专利:申请的划分〕

(一)(1)已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二)因此,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任何后来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出售设计复制品或使用商标而失效;而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第三者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按照本同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

(三)(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其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专利局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如果后来提出申请时,在先的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没有提供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的权利,并且如果在先的申请尚未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应按照本款第(2)项规定在本同盟同一个国家内就在先的申请的同样主题所提出的后来申请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此后,在先的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四)(1)凡因前已提过申请要求承认优先权者,须要作出声明,指出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所在的国家。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载明。

(3)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任何声明具有优先权的人提出在先的申请书(说明书和附图)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机关证实无误后,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明,并且可以在后来的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进行备案。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该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请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和译本。

(4)在提出申请时,不得要求对声明具有优先权再办理其他手续。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手续者采取相应措施,但这种措施应不超过剥夺优先权为限。

(5)因而,应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凡利用在先的申请而获得优先权者,应写明该申请书号码,此号码应按上述第(2)项的规定加以公布。

(五)(1)如根据实用新型申请注册取得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时,其优先权期限应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致。

(2)此外,还准许在一国中根据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反之亦然。

(六)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均不得由于申请人请求多项优先权(即使是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之中),或者由于请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包含有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里所未包括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而拒绝赋予优先权或驳回专利申请,只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该国法律所要求的发明单一性即可。对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所未包括的因素,在通常条件下,后来的申请应即发生优先权。

(七)(1)如在审查中发现一项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则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案申请,原申请日期仍视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则仍保有优先权利益。

(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分案申请保持最初申请的日期与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仍保有优先权利益。本同盟各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这种分案申请的条件。

(八)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因素未包含在向发明起源国所提出的申请内为理由,而拒绝赋予优先权,只要在申请文件的总体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些因素即可。

(九)(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申请发明人证书应发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和申请专利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应按照本条关于申请专利的规定,享有以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的独立性〕

(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二)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独立的。

(三)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

(四)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在新参加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

(五)取得的具有优先权的专利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应与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

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

第四条之四  〔专利权:在法律限制出售情况下的专利权〕

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

第五条  〔(一)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证。(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三)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四)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一)(1)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利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

(3)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4)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二)工业品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

(三)(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者,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几个工商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不至迷惑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则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都不应不给予注册,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四)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图案,以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权:恢复〕

(一)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宽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二)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

第五条之三  〔专利权:构成船舶、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器件〕

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所有者的权利:

(一)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

(二)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城,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权所有者的专利发明主题时。

第五条之四  〔专利权:利用在进口国专利的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时,专利权所有者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在该国制造产品所给予工艺专利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一)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

(二)然而,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三)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中棗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棗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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